来源:慈溪市人民法院
浙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慈民二初字第1005号
原告谢丽君,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苑2幢706室。
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三北大街中兴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徐月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淙,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旦花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定盘,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旦花园。
原告谢丽君为与被告慈溪中兴网络信息广告有限公司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淙、方定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所办慈溪论坛注册用户名"美好"发表文字作品,但总是被无故删除甚至被禁言。原告的用户名也从"美好"变成"美好"后加N个"1",直到现在的"美好11111"。原告注册用户名"美好11111"后,其发表的文字作品又被无故删除,原告通过论坛短消息询问被告所聘的关注慈溪版版主徐若木为何删除原告合法的文字作品,但未收到回复。之后,徐若木仍然删除"美好11111"在该版面发表的文字作品,并发出标题为"只要我当版主,所有美好贴一律删除,不给予任何理由"的帖子。原告同时发现用户名"美好11111"被禁言。被告所办论坛之关注慈溪版无故删除原告文字作品并禁止原告继续发表文字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著作文字作品公开发表的权利;2、要求被告登慈溪日报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首先,慈溪论坛是被告公司在网络上的一个经营场所,应根据被告所发布的相关规则进行管理,被告有权决定删除任何伤害被告公司利益的帖子。其次,用户注册论坛时的总规则和关注慈溪版的分规则规定了发帖的要求,根据分规则的规定,关注慈溪版突出主题的本地性,讨论慈溪现状、发展,该版不欢迎与本版主题无关的帖子,会做转移或删除处理。由于原告所发的帖子不但不符合该版面的主题,而且重复发表,故对其采取删贴和禁言的措施,这种措施符合慈溪论坛的相关规则。最后,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公开发表,而是说不能在被告所办的论坛上发表,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发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慈溪论坛网名"我冷"所发的帖子共22页、慈溪论坛"美好111"所发帖子共22页、慈溪论坛版主徐若木所发帖子共6页、二奶维权网首页共3页、注册和发帖的IP地址资料共4页,证明慈溪论坛上用户名为"美好"及"美好"后加N个"1"的用户即原告的事实;
2、慈溪论坛服务条款和声明,证明慈溪论坛帖子生存必符合的条件;
3、慈溪论坛网名"冷月1"所发的帖子共5页,证明版主侵害网民合法权益的事实;
4、慈溪论坛版主徐若木所发的帖子共11页,证明版主删除了原告的网络作品,原告被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5、"美好11111"所发的论坛短信,证明原告文字作品被删除,原告被侵害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6、"美好11111"的个人资料共2页,证明禁言的事实,因禁言导致无法发表个人文字作品进行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这只是进入慈溪论坛的总则,每个版块另有其分则,分则也是发帖者必须遵守的。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证据4,版主徐若木之所以发这个帖子,是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多次违反发帖规定,偏离主题并重复发贴,故对原告做出相应的措施。证据5中的短消息是原告的单方发言,被告并未回复和承认,故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只是原告打印的网络用户信息页面,与禁言事实无关联。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就是名为"美好111"及"美好"N个"1"的慈溪论坛注册用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慈溪论坛的服务条款和声明,对论坛帖子的内容作了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4能够证明关注慈溪版的版主删除了原告所发的帖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仅是原告单方向版主徐若木发送的短消息,与本案所审查的侵权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美好11111"的个人资料显示该用户被删贴40篇,且状态为禁言,能够证明原告被慈溪论坛删贴和禁言的事实,本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所开设的慈溪论坛注册用户"美好"并多次发贴。由于所发的帖子经常被删除甚至被禁言,原告于是重新注册,用户名也从"美好"注册为"美好"后加N个"1"。原告注册"美好11111"后,所发帖子又被删除,根据原告陈述,其中一篇名为《论理篇:法和道德》的帖子主要阐述法与道德的关系,另一篇名为《看山东卫视天下故事之婚姻内外(上)(下)两集》的帖子则提供了山东卫视所播放的节目的链接。2007年8月3日,关注慈溪版版主徐若木发出标题为"只要我当版主,所有美好贴一律删除,不给予任何理由"的帖子,用户名"美好11111"也被禁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用户注册慈溪论坛时须同意论坛协议中的发贴规则,进入论坛后的每个版面也有各自的分规则,根据关注慈溪版的分规则的规定,该版突出主题的本地性,讨论慈溪现状、发展,该版不欢迎与本版主题无关的帖子,会做转移或删除处理。
本院认为,要判断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须界定法律对作品发表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谓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按照法学理论将权利归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的分类方式,知识产权是一种支配权,即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其客体,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只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物权客体那样的有形物,而是无形的精神产品。据此,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就是权利人对作品的支配权。支配权的效力包括积极效力和排他效力两个层面,积极效力是直接对权利客体采取积极行为的权利,排他效力是指对于权利客体,可排斥他人行为的消极性权利。发表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同样具有这两方面的效力,权利人既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发表于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方式发表,也有权排斥他人擅自发表其作品的行为。而权利人虽然有权决定作品发表与否,但不能由此推出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发表自己的作品。因为就支配权的积极效力而言,支配权人固然可以不经他人协助直接行使对物的权利,但这种积极效力涉及的仅是人与物的关系,并不能改变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详言之,权利人支配的客体是外部世界中的有形物或无形物,故支配行为本身并不能改变权利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动,也一定不是基于支配权人的单方意思,而是其与他人之间的协议,比如货物的所有权人出卖货物须要与买方达成买卖协议。就支配权的消极效力而言,支配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对物的使用、处分等行为,但无权要求他人协助自己实现对物的支配意图,比如强迫他人购买自己的货物,否则,支配权人无异于可以强加自己的意思于他人,这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以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就发表权的权利范围而言,应限于支配作品和排除他人利用作品的权利,而不包括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的删贴和禁言行为,实质上是拒绝为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行为。原告虽然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发表权,但这种权利是原告对自身作品享有的权利,无权要求他人为作品的发表积极作为,换言之,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的法定义务,而且,被告删贴和禁言的原因是原告的帖子不符版块主题且重复发帖,其行为不违反论坛的相关规则。由于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发表权的权利范围,故被告对原告进行删贴和禁言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发表权。对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作者通过互联网首次公开其作品的权利应属于发表权的范围,因为根据一般的法学理论,发表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财产权,而作品的首次公开涉及的正是作者的人身利益。据此,首次发表作品于互联网的权利是发表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表权一样,也是一种支配权,同理,要求他人提供网络空间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故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构成侵权,但本案被告所删除的并非是作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而是作品本身,故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侵权形态,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发表权,登慈溪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丽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波 波
审 判 员 史 久 瑜
人民陪审员 虞 卡 娜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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