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 19 | 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有害信息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0 | 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 公开方式 | 公开范围 | 承办处室 |
行 政 处 罚 | 21 | 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2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3 | 不履行备案职责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4 |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5 | 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6 | 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7 | 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8 | 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29 | 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0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1 | 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2 | 转借、转让用户帐号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12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2月30日公安部发布)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3 | 制作计算机病毒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4 | 传播计算机病毒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5 | 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6 | 未及时提交病毒样本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7 | 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上报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8 | 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39 | 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0 | 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 公开方式 | 公开范围 | 承办处室 |
行 政 处 罚 | 41 | 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2 | 违反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3 | 未按规定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记录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令[2000]第51号) |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4 |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5 | 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 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6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7 |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8 |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49 |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通知后,在限期拒不改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0 | 未按规定进行国际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6]第195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1 | 利用互联网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有害信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2 | 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3 | 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4 | 未按规定制止和举报场所内发生的违法行为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5 |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 证件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6 | 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7 | 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8 | 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59 | 场所变更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0 | 利用明火照明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 公开方式 | 公开范围 | 承办处室 |
行 政 处 罚 | 61 | 发现吸烟不予制止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2 | 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3 |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4 | 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 门窗栅栏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5 | 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6 | 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7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8 |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69 | 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行 政 处 罚 | 70 |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政府网站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网监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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