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志东告上海热线的《民事上诉状》(诉合同)

转自: 西部律师在线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志东 男 1964年**月**日生 汉族 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号***室 电话:021-27707070
诉讼代理人:周伟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师
邢璐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700号 电话:021-53850099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11号18楼 电话:021-58775511

诉讼请求:
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
2、指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以(2005)黄民一(民)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标的与请求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相同,对此纠纷本院已明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并以裁定驳回起诉作出处理,该裁定业已生效”为由<见(2005)黄民一(民)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本案是合同当事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案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必须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该规定,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应当具备三方面的实质条件,即:应当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用以支持该请求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属于具体受案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一旦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之条件,则受诉法院必须受理并得就案件实体问题作出裁判。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发贴揭露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使用霉变豆粉生产豆奶一事遭到被上诉人删贴及查封合法账号处理,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登陆论坛,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要求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第18条、第24条和第108条之规定,本案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事项,应当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一审判决以“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标的与请求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相同,对此纠纷本院已明确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并以裁定驳回起诉作出处理,该裁定业已生效”为由,即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的错误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指的是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或为维持生效裁判之确定力而禁止另行起诉。其法律含义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不得重新审判。
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针对的是就同一类型和同一法律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的重复起诉行为。具体而言,即在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公诉机关不得在提起公诉后或在人民法院下达生效判决后针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就同一犯罪事实再行提起公诉;在行政法律关系内,行政相对人不得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或在人民法院下达生效判决后针对同一行政主体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再行起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原告在起诉或在法院下达生效判决之后,不得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理由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如若公诉机关、行政相对人、民事案件的原告在刑事、行政和民事等同一法律关系中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和理由重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或起诉的,人民法院当依据该原则驳回其起诉。
法律上“一事不再理”的“一事”,仅仅限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同一纠纷,即在同一的刑事、行政、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同一个纠纷。因此,对分别属于宪法、刑法、民法和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法律性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纠纷,当事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本案与前案在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基本事实方面都存在着法律性质上的区别,不是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处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前后两案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讼争的诉讼标的与前次标的分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根本不同。前者属于基于违宪而形成的宪法法律关系纠纷;后者属于由于违反民法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这在前案的2个生效法律文书中得以确认,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在(2005)黄民一(民)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民事诉讼依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民事义务的违反为前提,本案原告现以被告‘违宪 ’侵犯其公民言论自由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在其(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单志东所主张的公民言论自由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范围这一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裁定书认定:“单志东认为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上海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其公民言论自由权的宪法权利,并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单志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这2个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在前次诉讼中所讼争的标的系宪法法律关系,应当由宪法而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诉讼程序应当适用违宪纠纷的程序而非民事违法的程序。
第二,前后两案纠纷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人民法院认定涉讼行为违宪,救济的是上诉人依据宪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基本权利;后者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救济的是上诉人依据民事合同的合同权利。2个生效法律文书只审理了前案上诉人提出的违宪的诉讼请求,只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宪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未对上诉人主张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诉讼请求作出任何裁判。上诉人尊重前案的2个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前案是宪法法律关系纠纷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管辖范围的裁判,并在此基础之后上重新依据民事法律提起违约之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违约,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法律关系之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订立服务合同,与前案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上诉人主张之事项属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的裁判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一审法院的裁定混淆了基于违宪而产生的宪法法律关系和本案中基于违约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认定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次诉讼完全一致,其诉讼标的与请求实质上与前次诉讼相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也混同了前案属宪法法律关系的违宪之诉与本案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违约之诉。
第三,前案裁定并未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违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不存在针对该诉讼请求的任何生效法律裁判。前案两审裁定只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宪法言论自由权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认定,即前案两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宪’侵犯其公民言论自由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被上诉人构成违约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任何裁判,即对上诉人的违约请求而言,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裁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立案审理并应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以已就争讼事项作出生效裁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11条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以两次诉讼依据事实一致、诉讼标的和请求实质相同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单志东
2005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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