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网络观察网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接受姚剑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行政诉讼案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就法庭归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评议案件时参考。
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原告毫无所知的情况下,做出崇民取字[2006]l号取缔决定书,内容为取缔原告在网上所称的“仨元学社”,并将其张贴在原告的个人租住的住宅门上。被告在做出取缔决定书的次日(2006年12月19日),又向原告发出崇民询字[2006]l号询问通知书,内容为调查了解“仨元学社”的有关情况,要求原告2006年12月20日去被告处接受询问。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应该是先询问、调查了解、听取申辩意见,再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似乎是完全颠倒此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的取缔决定书之前,没有将责令取缔“仨元学社"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更未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取缔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0、3 l、32条、第4l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针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相关证据均不能予以证明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依法属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错误
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其有三个显著特征,有五个主要构成要件:
(一)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二)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社会组织的产生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社会目标,这一目标就是该社会组织的宗旨或者纲领,表明成立该组织的目的。社会团体是人的集合体,人们为了实现共同的意愿,走到一起来了,在这个共同目标下,组织起来。
经过社会团体成员共同认可的关于该社会团体宗旨和活动准则、组织机构等有会员共同遵守的规则,就是社会团体的章程。社会团体及其成员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不得超出章程所规定的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开展活动。会员按照章程的规定,享受社会团体内的权利、 承担社会团体内的义务。
(三)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除了以上三个显著特征外,民间团体组织具备以下要件才需要登记: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稳定的个人会员或单位会员,有规范的名称、相应的组织机构、固定的住所,以及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等。《人民日报》2007年4月6日第1 0版文章《网络组织不是社会团体》一文采访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李勇时,他说网络组织虽然具有某些社团的特点,但差别还是很大的,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目前我国的社会团体不包括网络组织。
对照上述规定,我们可明显看出原告在网上所称的“仨元学社,不具有以上特征和构成要件不是社会团体,只是一个在网络上虚拟的名称,它没有会员,更没有组织章程,原告只是利用其在网络上作为一个平台进行学术研究和探讨,因此其性质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团体,最多也只是可算为网络虚拟组织,其显著特征就是没有固定场所、没有固定章程、没有固定会员。它不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所调整的对象,据此,我们可毫无置疑的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是错误的。
三、原告的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反而有利于社会和谐
仨元学社这个网络虚拟组织自成立伊始就致力于中华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创新工作,在网上开展传统文化专题讲座,为网友义务进行传统文化辅导,先后多次帮助弱势群体和传统文化的倡议活动。特别是在去年底一场弃龙风波中挺身而出为龙凤正名,在全社会反响强
烈,影响深远,成为倡导和传播传统文化的一面旗帜。本案中原告所参与组织的在一品古道茶楼的学术讲座,其实质上就是一场网友的正常聚会,在这个茶楼举办活动的网络组织非常多,如“海浓茶友会”。原告自发为网友在网上发布网友聚会消息均属于个人行为。仨元学社网友是为弘扬传统文化的一场自发的学习和研究活动,这种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相反促进了社会的和谐。根据我国《宪法》第35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我国《立法法》规定,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与宪法相违背、相冲突、相抵触,否则即为违宪。原告的上述行为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并不违背宪法和相关基本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错误,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应采纳。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此,我们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充分考虑并采纳上述代理意见,以维护法律最基本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捍卫《宪法》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的神圣权利。
代理人
律师张星水
律师邹杏
200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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