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告杭州市公安分局的行政上诉状

来源:博闻社 转自:民主中国

昝爱宗诉杭州公安局网络分局网文被处罚案一审判决情况: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200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2007年2月14日下午2:10分在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宣判,原被告双方到场,审判长魏航(女)、审判员沈娜(女)宣判,昝爱宗一审败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原告昝爱宗负担。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昝爱宗已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上诉状(二审上诉状全文):
上诉人:
姓名:昝爱宗,男,原《中国海洋报》浙江记者站站长,手机:13082850180。
被上诉人:
名称: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华光路35号杭州市公安局办公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邱平 职务:局长
诉讼请求: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壹元;
二、 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不予采信,判决明显不公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昝爱宗在未经详细调查证实的情况下撰写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文,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送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文中"……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政府及执法人员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对其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撰写的文章内容符合事实真相不是谣言,但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及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要求撤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事实上,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诉人文章所提到的"……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一段文字为"严重失实",这完全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混淆事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导致一审原告不能胜诉。上诉人特意在《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杭州市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一文中提到:"据30日前往现场了解情况的基督徒透露,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他们下手很狠的'。有群众反映事件过后有四、五十个基督徒被抓,不知道被抓到什么地方去了。政府用暴力拆迁,动手打人,有人现场拍照和录像,录像和照相设备被打坏,有的用手机拍照,也被抓走了。周围群众很恐惧,不敢将偷拍的照片公开。30日有基督徒前往事发地,所乘坐的汽车牌照却被当地机关登记下来。"显然,"据30日前往现场了解情况的基督徒透露"这段文字如果不被删掉,就不能证明上诉人"散布谣言"。"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和"他们下手很狠的"这两段话的引号也被拿掉了,引号里面的话变成了上诉人自己说的话。此外,后面这段关于现场背景的描述,如"有群众反映有事件过后有四五十多个基督徒被抓,不知道被抓到什么地方去了。政府用暴力拆迁,动手打人,有人现场拍照和录像,录像和照相设备被打坏,有的用手机拍照,也被抓走了。周围群众很恐惧,不敢将偷拍的照片公开。30日有基督徒前往事发地,所乘坐的汽车牌照却被当地机关登记下来。"判决书也未予严肃、认真地如实复制,可见这份判决书并不是秉公判决。
至于上诉人另一文章《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强烈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这篇文章,一审被告把题目也写错了,原标题是《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而一审法院居然将错就错,同样在判决书上写的是错误的标题《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同一篇文章的题目,竟然多了两个字"闭、止",居然被一审法院公开确认,这么不严肃的态度,简直是把法律当儿戏。
上诉人这篇文章的主题是抨击有关执政当局关网站、禁信仰和打压言论自由的行为。因为"7.29"事件本身是举世公认的事实。这篇文章中提到了萧山强拆教堂事件中有"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扔到警察的车里带走"这样一件事实。这是针对时任萧山区委常委、主管宗教事务的区统战部长、现任萧山区政协副主席邱有来在上诉人采访中回答提问时表示的7月29日事件"没有一个人受伤"这句谣言而作出的反应。这也不是被上诉人凭空捏造的。该文章明确告诉大家"民间也有真实的事实记录"。此外上诉人该文还引用了8月1日《南洋商报》、英国路透社及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的一些经过证实的报道,特意提到"我们对此可以求证,打电话找当事人,网络上找线索,海外新闻上找被揭露的真相,如8月1日《南洋商报》引自英国路透社的电文称'中国证实拆非法教堂2人被捕20人伤'。其实,还有多人被非法关押,不知道关到什么地方了。总部设在香港的'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也通过自己的渠道证实基督教徒在杭州萧山区党山镇与执行拆除行动的当局人员爆发冲突。据称有20人在事件中受伤。民间也有真实的事实记录:7月29日事发时,教堂已造了相当大部分,有照片为证。但政府执法过程中有大量使用暴力的情况,如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扔到警察的车里带走。尚未使用的建筑材料,如楼板等,被敲碎捣毁,破坏,损失严重。另有一些教友被带走,不知道被拘在何处。8月1日晚,有个别被抓的教徒被释放回家"。新华社在2006年12月23日的报道中也说"被告人郭利君还带头爬上非法建筑物的屋顶,阻止执法人员执法"。这在无意中透露了拆房时房上有人的事实。至于郭利君等人是如何下来的,新华社没有说。郭利君等爬到房顶既然是"阻止执法人员执法",那么他们肯定不会自愿下来,"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在逻辑上也是顺理成章的,更是客观事实。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根据如实调查的需要,要求在事发现场录像的萧山区分安分局工作人员到法庭公开全部录像,以及采信现场民间人士自发的全部录像。事实面前,真相就足以可以说明上诉人文章符合基本事实,不是谣言,也没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事实和后果。
事实上,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九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撰写文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关键的证人证言:
1、萧山居民杨幼光的证言1份,其为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梅仙村7组62户农民,他在党山镇上经营一家个体药店,其当天就在党山镇上得知在建教堂被强制拆除的消息后赶到现场被打,其证言充分证明"7.29"当天他赶到党山镇被拆除基督教堂的现场,并在党山镇政府门内被政府组织的有关人员用暴力打断肋骨一根,打裂一根,其轿车内因有一块"以马内利"(意为"上帝[神]与我们同在")的牌子,轿车还被砸坏,轿车上的数百元的药品丢失。其证言上有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其本人还存有"7.29"当天被打后被送到医院医治的证明。
2、萧山王水芬的证言1份,充分证明"7.29"当天有暴力冲突,虽然王水芬当时是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萧刑初字第1738号刑事案件中被指控涉嫌在"7.29"事件中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八名被告人之一的王伟良妹妹,她身份和职业是农民,和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9)杭州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中的被告人王伟良为同一个住址,即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三岔路村人,但王水芬为成年的合法公民,一审认为王水芬与王伟良有"厉害关系",事实上这是非常错误而不负责任的认定,王水芬证言是一份独立的见证,与王伟良根本没有什么所谓的"厉害关系",因为她知道作伪证是触犯法律的。此外,该证据还留有王水芬本人的联系手机电话号码,其目击的"7.29"当天的事实证明证言足以证明"7.29"是一起暴力冲突事件,拆除教堂当时和拆除之后的前后四五个小时内不是和平的,存在暴力,有多人被打伤,王水芬自己也被打。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做到将该证据规范化,通知一审原告补足有关证明手续,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给予"不予采信"而将证据作废。
3、一组46张现场照片,上有装备良好的警察上前对付群众,还有基督教徒站在正在建筑同时将被不幸强制拆除的车路湾村基督教堂建筑架子上,这组照片足以证明"7.29"事件存在严重暴力冲突,尤其是证明上诉人文章所写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符合事实,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况。至于一审法院对由一审原告提交的这些现场照片,却给予"认可",即认可一审被告提出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成立,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写的两篇文章没有违背事实的证明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被告邱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光当庭提出其中第18组照片很明显是拼接而成。很明显,这说明除第18组照片外的其他45组照片没有"拼接"现象,而且法庭应该独立认定第18组照片是否拼接,而不能由一审被告单方面的认定有效;再者,凭一组相片的所谓拼接这样的"纰漏"就否定全部,也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的表现。这些现场照片,尤其是其中由"7.29"事件法律援助团成员之一的北京法律工作者李柏光在萧山当地拍摄的萧山居民王兴浦肋部受伤的照片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所写的两篇文章根本没有违背基本事实,而是符合基本真实,揭露了萧山政府行政乱作为,在未到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以及未经人民法院批准便粗暴地实施强制拆除教堂,引起当地群众的反感和基督徒的抵制和理性抗议,网络上也有大量网民就此事件进行评论和批评,英国BBC、香港《明报》、美国之音、自由亚洲广播电台、博讯新闻网等海外媒体纷纷报道。

4、萧山网7月29日新闻报道;
5、杭州日报网7月30日报道;
证据4至5,足以证明"7.29"事件拆教堂的时间从2006年7月29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到2点35分,长达1小时。事实上,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即拆除现场录像光盘1份,也是不足信的。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光盘只有短短20分钟,7月30日《杭州日报》所报道的直接拆除的时间也超过1小时,说明该光盘不是整个过程的全面真实记录,而是片面、部分、有选择、不真实的,不能证明事发当天没有暴力冲突。而一审法院经庭审所确认的"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5,被告认为恰恰证明当天没有发生暴力行为。本院认为,对杭州日报、萧山网对7月29日萧山区政府对党山镇车路湾村的拆违事件进行报道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公,一审原告正是因为对杭州日报、萧山网对7月29日萧山区政府对党山镇车路湾村的拆违事件进行报道的事实有异议才将一审被告推上法庭,可结果被法庭错误认定为"原、被告无异议",
即判决书认定该证据"证明为萧山区政府2006年7月29日拆除教堂时整个拆除过程没有发生冲突和人员伤亡,拆除过程平稳,与上诉人所写的文章内容严重不符",事实上认定事实不清,明显是偏袒一审被告人。
6、题目为《萧山教案与土地私有权问题》的文章1篇,足以证明萧山教案的背景情况及萧山教案存在暴力冲突,并引起了北京作家、国际笔会独立中文笔会副会长余杰的尖锐批评。
7、杭公复2006年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处罚,坚持像"秋菊打官司"一样讨一个公正的说法,抗议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言论自由等基本人权;
8、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被拘留7日的事实,说明争取言论自由的人反而被作为对"人民民主专政"机关的公安局给予打击,严重侵犯上诉人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
9、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1份,足以证明被起诉的八位被告是"7.29"事件中被逮捕的基督徒。起诉书所载明的事实证明"7.29"是一起暴力冲突事件。另一份法律文书——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萧刑初字第1738号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也是如此:"经审理查明:7月29日下午,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区分局以及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进入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依法制止违法建造、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被煽动的群众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有的对执法人员围堵、殴打,组绕执法人员进入非法施工现场;有的爬上违法建筑物的脚手架和墙体上拒绝离开,阻止执法人员拆除违法建筑物;有的从违法建筑物上向下扔砖块砸执法人员,公然对抗执法行动;有的强行冲击现场周边设置的警戒线,冲进现场抗拒执法。被告人郭利君还带头爬上违法建筑物,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将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后,数百名被煽动的群众,以向政府要人为由,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殴打、谩骂政府工作人员和维持秩序的警察,冲击警察设置的警戒线,造成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受伤。事后,被告人王伟良书写文章,在互联网上发布,歪曲事实,继续煽动群众抗拒法律的实施。……4、证人颜建尧、陈钜荣、金涛等32名证人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29日下午,在依法制止非法建房行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时,一些群众从违法建筑物上向下扔砖块,砸伤执法人员以及在违法建筑物被强制拆除后,部分群众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殴打、谩骂政府工作人员,冲击经常设置的警戒线等事实。"此外,新华社记者也在萧山区人民法院2006年12月22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发表题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八名煽动暴力抗法者被判刑"的报道,报道电文抬头是"新华社杭州12月23日电(新华社记者方列、裘立华)"。报道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沈柱克、沈成义等八人因组织违法强建教堂,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而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法庭调查认定,2006年7月中旬,被告人沈柱克、倪伟民、骆炳良、冯光良等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建设部门等的审批,擅自组织人员动工抢建占地3.99亩,建筑面积820平方米的房屋。萧山区党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萧山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的执法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宣传法律,并依法送达《责令立即整改通知书》。但现场的群众被煽动后,采取围堵、赶走国家工作人员等方式,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进入现场执行公务。经被告人沈成义、王伟良、冯光良等人的煽动,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7月29日,参与非法建筑工地围守和抢建的人员达到1000余人。7月29日下午,萧山区的执法人员依法对非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被煽动的施工人员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执法,对执法人员进行围堵、殴打。被告人郭利君还带头爬上非法建筑物的屋顶,阻止执法人员执法。在执法人员将非法建筑物拆除后,数百名不明真相的群众,以向政府要人为名,冲击党山镇人民政府,造成多名政府工作人员受伤。事后,被告人王伟良又在互联网上发布文章,歪曲事实,继续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抗拒法律的实施。"
事实正是这样:2006年7月29日下午,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周边一带的基督教徒参与建造并接近竣工的基督教堂被萧山区政府国土局、公安局、城管局、建设局等机构以"非法建筑"为由强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发生纠葛和冲突,致使一些基督徒受伤,萧山公安分局还关押了一些基督徒。为此,上诉人的证人杨幼光和王水芬提供了可信的证言,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是进一步以貌似公正、严肃的公开开庭方式剥夺了一审原告的言论自由宪法权利。
2006年8月1日,作为新闻工作者的时任中国海洋报浙江记者站站长和记者的上诉人,本着新闻职业敏感和责任感,在得知该事件后,本着新闻职业原则,在7月30日、31日和8月1日三天内初步了解了政府强制拆除在建教堂的原委后,撰写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开杭州市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迁教堂真相》一文并在网络上发表,该文对作为此次执法主体的萧山政府针对外界的质疑所发表的"无人受伤"的言论进行了批评,并要求政府调查真相,公开政府此次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执法过程,并允许新闻媒体展开独立调查和自主报道。
对海内外的质疑和批评,杭州市萧山区政府依旧不作任何回应。上诉人认为杭州市萧山区政府拒绝及时公布"7.29事件"的执法依据和执法过程真相的行为已经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2006年8月4日,上诉人继续在网络上发表评论文章《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一文,对萧山区政府拒绝公布执法真相的行为进行公开批评,并继续呼吁政府负起责任来,依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保障人权和信仰自由,文明执法,调查并公开萧山"7.29"事件的真相,是尽一名新闻工作者关注现实、揭示真相的神圣职责。遗憾的是,上诉人本应该受到杭州市公安局网监分局的保护,可事实上却是言论自由权利被粗暴打击。
被上诉人提出的1-21组证据均在一审判决书上进行罗列,该证据同样不符合事实,多数不能作为证据,如其中的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是"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上,法律依据不是证据,或只能是程序上的证据。还有相当一部分是无关的材料,如证据11至19,证明被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事实上,事实和程序同样重要,如果程序再合法,而实体部分完全失真,那么这个案子仍是错案。对于实体部分,被上诉人拿出能算作证据的主要是上诉人的《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杭州市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和《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必病狂──强烈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篇文章、两个证人的证言、一部经过剪辑的现场"实况"录像和一份2006年7月30日的《杭州日报》。可笑的是,正是这份杭州市委的党报《杭州日报》公然造谣,上诉人才撰文批驳它,让人们了解事实真相,竟被用来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要做的是拿出实事来证明《杭州日报》没有造谣,而不是拿它来证明上诉人"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用自己的谣言来证明别人"造谣",岂不荒唐透顶?在证据的采纳上,法庭对被告提供的21条"证据"全部采信,而对原告提供的九条证据,只有证据4(萧山网2006年7月29日的报道)、证据5(杭州日报网2006年7月30日的报道)、证据7(杭公复〔2006〕第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同样站不脚的是,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萧山网2006年7月29日的报道)和杭州日报网2006年7月30日的报道是为了证明这些新闻单位是在造谣,而法庭却认为这些新闻单位"报道属实"才予以采信。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只是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只能采信。但对于一审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如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萧山市检察院"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载明的事实足以证明"7.29"是一起暴力冲突事件的事实,法庭则不予采信。这样的一审判决就基于这样一个非常不真实的所谓"规则":对一审被告有利的,哪怕是谎言,也全部采信;对一审原告有利的,哪怕是实事,也不予采信。所以,在证据的采纳上,一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就是不公平、不公正的,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予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公正公开地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壹元,维护上诉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等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明显不当,请二审法庭确认被上诉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事实如下:2006年8月4日,被上诉人单位的执法人员郭正扬、肖福东、沈振华到上诉人所在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大楼内的中国海洋报浙江记者站办公室进行检查和扣押上诉人正使用的工作电脑,并对上诉人进行第一次传唤,并要求上诉人"不得离开杭州,随时接受传唤"。8月11日,被上诉人单位执法人员肖福东、沈振华再次到上诉人家里进行检查,对上诉人进行第二次传唤并当天对直接作出了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拘留7日,并对上诉人当场依法提出的暂缓执行的申请,肖福东表示请示领导后不到一分钟就直接以"你不适合暂缓执行"为理由直接给予拒绝,而没有告知上诉人为什么"不适合暂缓执行",也未加如实地做笔录,便匆匆将上诉人送进杭州市行政拘留所拘留7日,直到8月18日才恢复人身自由。

很明显,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上诉人本人就居住在杭州城区,可以找到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可被上诉人不但不予支持,而且不在告知之笔录中记载,以至于上诉人没有书面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19(处罚前的告知笔录)、20(通知昝爱宗家属行政处罚决定情况说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显是故意不记载上诉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的申请"及被回绝的真实情况,是程序上违法。书面证据19还有一个明显作假的地方,上面有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网监分局副局长张宏光和警察肖福东的签名,事实上当场是肖福东和沈振华两警察对上诉人宣读的,张宏光并未与被上诉人见面,请求二审法庭对这份笔录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给予调查,并确认被上诉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个负责任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这样庄严的独立审判机关,在处理与"7.29"
事件这个与宗教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权利有关案件的时候,对记者和作家的真实言论都应该依据事实进行调查分析并下结论,不应偏信政府强势部门一方面的片面报导,更不应相信地方官员信口雌黄的辩解。这是"依法治国"和"真理面前,人人平等"的应有之义,也是符合我国宪法关于言论自由的法治精神,同时又符合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的规定(1998年1月,时任国家主席的江泽民致函时任联合国秘书长的安南,表示中国政府完全支持国际社会纪念这一纲领性文件)。由我国加入的另一个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在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的规定,这也与当前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精神相符合。
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表明,在
"7.29"强拆教堂事件中确实有人受伤。这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以及萧山市检察院、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和国家通讯社新华社所载明的事实中也得到证明,但一审法院在法庭上却以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给予驳回起诉。这怎么没有关联性呢?被上诉人就是因为上诉人真实披露"7.29"事件中有人受伤和有暴力冲突才被认定为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而被实施拘留处罚的。既然多种证据、法律文书和国家通讯社的报道所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没有散布谣言,没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那么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却对上诉人的作出行政拘留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就是错误的、不合法的。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具状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6〕上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壹元;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昝爱宗
二零零七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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