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平案刑事判决书

转自:独立中文笔会网站

(2006)淄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平,曾用名李若、李勇,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身份证编号370303196603077215,汉族,大专文化,淄博中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法人代表,住淄博市张店区科技苑樱红村小区23号楼2- 602室。因涉嫌犯诽谤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水、周敏,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刑诉[20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平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平及其辩护人张星水、周敏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在审理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7日、8月11 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6日、9月10日分别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平自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间,在家中微机上编辑撰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共31篇,用电子邮件发往“议报”、“大纪元”、“民主论坛”、“世界论坛”等网站发表,多个网站予以转载并广泛传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同时随案移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一宗。

被告人李建平当庭对所指控文章中《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几个看点》等6篇文章供认,对其余25篇文章不承认是其撰写、发表,其辩解“网上有与我同名的人发表文章,公安机关查获电脑或软盘上的文章有一部分是我从网上下载的,并非我撰写”,其同时辩解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张星水、周敏提出,被告人李建平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李建平的文章反映了一些社会现实,文章所依据的资料并非李建平捏造,文章中的思想倾向不代表其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2) 李建平撰写的文章和其当庭供述都能体现他是一个忧国忧民的国民,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直接故意;(3)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对李建平定罪处罚是剥夺其宪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平自2003年至2005年5月间,在家中用电脑撰写编辑《上海帮又聚北戴河第二中央要灭亡》、《中共的面子至高无上》、《<反分裂法>,替胡锦涛承担决策责任的安抚法》等攻击我国国家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18篇(详见李建平涉案文章),通过邮件发往“议报”、“大纪元”、“民主论坛”等境外网站发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的供述

被告人李建平当庭供述,其购买个人电脑并上网后,通过专用软件登陆并浏览了“民主论坛”、“大纪元”、“议报”等一些境外网站,产生了写文章发表的想法,自2003年以来,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述网站投稿发表《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几个看点》等6篇文章。

2、证人证言

(1)李建平妻子续晖证实,知道李建平曾在网上发表文章,且经常收到国外寄来稿费。 2005年5月25日,李建平准备出国时被公安机关收缴护照,李建平随即打电话让其把家中储存的文章删掉,其还证实,自己从未用家中电脑撰写过文章,也未用过李建平的个人电子邮箱,一些亲友到其家中使用电脑的用途主要是听音乐和玩游戏。

(2)电脑维护人员毕崇峰证实,曾看见李建平用其电脑登陆“议报”、“大纪元”、“博讯”等境外网站,李建平也在这些网站发表过一些文章,并证实李建平曾于2005年5月25日打电话咨询如何删除电子邮箱记录。

(3)中讯公司原合伙人韩志强、员工寇海英均证实:知道李建平在电脑上写一些涉及国家政治方面的文章,但二人从未使用过李建平的电脑编辑文章或发邮件。

(4)李建平妻妹续晔、妹夫刘祥忠、中讯公司原合伙人司庆国证实,他们到李建平家做客时,曾用过李建平的电脑,但只用于浏览互联网、玩游戏、听音乐。

(5)联想电脑公司员工刘翠娟、张文峰证实,到客户李建平家从事售后服务时从不在客户电脑上编辑文章或发邮件。

(6)网通公司人员许雯证实,为客户李建平安装调试上网过程中没有使用过该电脑编辑文章或发邮件。

(7)李建平的哥哥李鹏、李玉及其他亲友于宝亮、吴波、卫雁冰、张丽群、许春生、潘启杰均证实,到李建平家作客时未用过李建平的电脑。

(8)证人师涛证实,其在上海读书期间与李建平相识,毕业后,其在网上看到署名李建平的文章,根据网上的电话号码,其与李建平取得联系,并多次与李建平电子邮件往来。

3、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1)淄博市公安局淄公网监勘(2005)01号远程勘验笔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经勘验境外网站“议报”、“大纪元”、“民主论坛”、“博讯新闻网”、“看中国”、“新世纪”等网站,共保存网页文件261个,包括本院认定的李建平文章18篇。

(2)淄博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李建平个人电脑主机、显示器各一台,键盘、鼠标各一件,软盘八张,中国银行费用清单五张、笔记本五本、通讯录六本、信封一个、文件底稿两页、银行卡等物品。

(3)淄博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检查人员从李建平家扣押的计算机硬盘E分区下发现涉案多个WPS格式文件,予以固定。

(4)淄博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委员会淄公数鉴字(2005)3号电子数据鉴定书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WPS格式文件清单、WPS文章清单、电子邮件清单证实,该扣押电脑的WPS文字处理系统曾编辑涉案WPS格式文件多个;通过该电脑的电子邮箱曾发送涉案文章多篇。

4、书证、说明材料

(1)淄博市公安局淄公网监勘(2005)1号远程勘验刻录的数据光盘所打印文件材料证实,《上海帮又聚北戴河第二中央要灭亡》、《中共的面子至高无上》、《<反分裂法>,替胡锦涛承担决策责任的安抚法》等18篇涉案文章中有大量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内容。

(2)长沙市国家安全局提供的师涛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所扣押的师涛个人通讯笔记本复印件证实,李建平电子邮箱号为“attom1966@hotmail.com"。

(3)从扣押电脑中恢复的电子邮箱记录证实,“议报”曾给被告人李建平发送电子邮件、邀请李建平出国,该邮件收件人的电子邮箱号为“attom1966@hotmail.com",与师涛所记录被告人李建平的电子邮箱号一致。

(4)公安机关查询汇款通知书、中行外汇兑换水单、联机传票、转帐传票转帐凭条证实,李建平曾多次收到国外网站的稿费汇款。

(5)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冻结存汇款通知书及中行费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冻结李建平稿费汇款405美元。

(6)扣押的信封一个,经李建平辨认系“议报”给其寄送稿费的信封。

(7)户籍证明证实李建平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破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平采取在互联网上发表损毁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的手段,挑起他人对我国国家政权的仇视敌对情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31篇涉案文章中,有13篇文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文章系被告人李建平撰写,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李建平所提“我只撰写《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几个看点》等6篇文章”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定的18篇文章中,有6篇系被告人供认并有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书及勘验打印文稿佐证,另有12篇被告人虽不供认,但有其个人电子邮箱记录与远程勘验笔录、电子数据鉴定书及勘验打印文稿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建平所持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建平有言论自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建平利用道听途说的传言和个人的主观臆断来攻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建平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煽被告人李建平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建平滥用宪法赋予的公民权利,在互联网上散布言论危害国家安全,依法应予惩处,故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平犯被告人李建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5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键盘一件、鼠标一件、软盘八张及脏款405美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树礼

代理审判员 黑大昌

代理审判员 徐 嘎

二零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公章)

代理书记员 成玉华

书 记 员 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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