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德普的辩护律师阎如玉《关于何德普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辩护词》

转自:博讯

合议庭:我同意我的同事付可心律师的发言,并作如下的补充,进一步地为被告何德普辩护第一、研究全案材料,通过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一个并非不重要的事实:被告人何德普从不隐瞒自己的政治观点。这是无可厚非的,公民坚持自己的政治观点,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人们可以对他的政治观点持否定态度,甚至是予以公开辩驳,但绝无理由可以因此而定为犯罪。

   第二、关于何德普的身份。

  被告人何德普一直对社会、对政府公开承认其“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为此政府有关部门也一直与被告有联系有接触,但从来无人告知被告人,政府已明令取缔 “中国民主党”,从未告知若以“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参加社会活动、结交朋友,将会导致严重后果甚至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值得郑重提出的是:警方既然在于何德普长时间联系的全过程中从未禁止被告人公开以“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参加社会活动、结交朋友,公诉方凭什么根据何德普“中国民主党党员”的身份二断为犯罪呢?一个人具有什么样的“身份”于有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

   第三、关于案中的几篇文章。

  起诉书谈及的“文章”,是被告人何德普与其网友之间在政治观点上和思想认识上的一种交流。作为被告本人,它既没有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的文章,与没有授意网友通过互联网公开发表文章,个人之间的这种思想认识的交流,谈不上“煽动”,构不成犯罪,这应属法律常识,无可争辩。

  这里还应着重指出:起诉书所谓的“发表”、“签署发布”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其是,控方举不出一页证据可以证实这些文章是由被告人何德普通过互联网发表、发布出去的,而这是至关重要的。至于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也没有涉及被告人电脑存放的文章内容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同样未能证实哪几篇文章是被告人通过互联网“发表或签署发布的”,因此不能得出结论说电脑中存放的文章,等同于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去的那些文字。尽管何德普公开承认他认同、赞成其中的几篇文章的内容和政治观点,并存放于其家中电脑里,这只是其思想意识问题,根本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煽动事实和煽动行为。鉴于互联网的特点,这种在网上文章的署名可以是任意的,无法加以限制,事实上,这些署名“何德普”的文章究竟是谁撰写的,由是谁通过何种方式在互联网(具体网站)上发表的,至今没有查清。刑事诉讼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甚至生命权的剥夺,任何推断和推测都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那几篇文章是由何德普“发表或签署发布”于互联网,而且不能得出唯一的、排除其他人发表可能的情况下,推断认定何德普为该文章的发表者而指控其犯煽动罪是不能成立的,与不符合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不应成为套话。

  被告人家中电脑存放“中国民主党”的有关材料,只能证明被告人作为该党的成员,思想认识上认同该组织的政治观点,充其量是其个人思想认识的反映和储存,属于思想立场的表现而不是“煽动颠覆”的行为,与《刑法》第105 条第2 款规定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如果硬将这种“整理”、“存放”、与“煽动”、“颠覆”等同,这岂不是又倒退回“思想犯罪”的历史老路上了么?至于有人网上发表或发布了那些文章,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硬性认定就是被告人的行为,这是很不客观的。我们主张靠证据说话,这一点应能与公诉人达成共识。

   总之,我们认为:被告人何德普没有从事“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活动,起诉书对被告人所谓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重视,并望依法予以采信。

   辩护人:阎如玉
200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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