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博讯
〔2004〕鄂刑二终字第15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导斌(又名杜道宾、杜道斌),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应城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住该市城中粮贸街环保局宿舍16-10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2004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曦,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导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一案,于2004年6月11日作出(2004)孝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导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导斌在互联网《大纪元》、《新世纪》等境内外网站上发表其撰写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祝贺〈民主论坛〉四周年》、《良心不许我再沉默》等26篇文章,采取诽谤的方式,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杜导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认识到其行为触犯了刑法,造成了社会危害,表示认罪服法,认罪态度较好。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杜导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 年;没收其使用的犯罪工具联想天麟1110电脑一台。
被告人杜导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杜导斌没有散布诽谤性言论,主观上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没有超出言论自由范畴,不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电脑是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应被没收。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杜导斌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3年10月,上诉人杜导斌在其家里
利用号码为3232845的固定电话拨号、ADSL上网,在互联网《大
纪元》、《新世纪》等境内外网站上发表了其撰写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祝贺〈民主论坛四〉周年》、《良心不许我再沉默》等26篇文章。杜导斌在文章中散布现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不公、腐败”,“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了”,“现在的政府是不合法的政府”,“不存在颠覆政府是不合法的问题”,“希望它早点垮台”,“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等诽谤性言论,并鼓动:“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用最不人道的方式残杀你们的同胞,该出手了,向那个巨大的怪兽勇敢地说不字吧”,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3年12月2日杜导斌在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由律师见证,亲自操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祝贺〈民主 论坛〉四周年》、《良心不许我再沉默》等15篇文章的打印件, 均由杜导斌签名确认系自己发表的文章。
2、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署名杜导斌的《国家愈糟 法网愈密》、《谁是恐怖分子》等11篇文章,均由杜导斌签名确认系自己发表的文章。
3、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2003年10月28日依法对杜导斌的住宅进行了搜查,提取的杜导斌有关文章手稿。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孝公文检字〔2003〕第3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述有关文章的手稿均系杜导斌所写。
4、杜导斌的个人电脑硬盘上打印出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西西弗斯,也是愚公》、《百问正义论坛设坛人语》等23篇文章,杜导斌确认是自己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公信安鉴定〔2003〕第071号、第078号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上述23篇文章存在于杜导斌的家用电脑硬盘中。
5、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武公信安鉴定〔2003〕第079号电子数据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及杜导斌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署名杜导斌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良心不许我再沉默》等23篇文章,与杜导斌家用电脑硬盘中的23篇文章的内容同一。
6、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局2003年10月28日依法对杜导斌住宅进行搜查扣押的联想天麟1110(希捷40G)电脑一台。杜导斌当庭确认是其发表文章使用的电脑。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
7、湖北省电信公司应城市电信局业务登记表证实,杜导斌于2002年10月23日办理拨号上网业务,同日开通。2003年1月29日申请安装ADSL,次日开通;英特网查询清单、网话话单证实,杜导斌在电脑上利用号码为3232845的固定电话拨号上网和ADSL上网。
8、证人胡伯华、陈文涛证实,1998年6月杜导斌之妻夏春蓉以陈文涛的户名在自家安装号码为3232845的固定电话。
9、杜导斌之妻夏春蓉证实,家里只有一台电脑,主要是杜导斌用于上网和写作。
10、杜导斌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分证变更表复印件。
11、杜导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
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所证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采取诽谤的方式,公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没有散布诽谤性言论”的辩解,经查,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中,诽谤我国家政权是“专制、暴力、苛政”、 “早已丧失代表正义的资质”,是“纳粹的幽灵回来了,占据了我们的国家政权”等等。原判认定其系诽谤准确。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主观上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公然发表其撰写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大肆散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诽谤性言论,并鼓动他人“一定要帮助大陆同胞推翻专制独裁的统治”。其主观上明显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导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没有超出言论自由范畴,不属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解,经查,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同时宪法还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得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诉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已触犯我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的规定。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杜导斌提出“电脑是其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应被没收”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杜导斌购买该电脑后,即用该电脑上网发表其撰写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该电脑系其实行犯罪的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杜导斌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论颠覆政府是合法的》等26篇文章,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传播面广,影响很大,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6条第1款、第55条第 1款、第72条、第73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戴明智
审判员 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 逄锦温
200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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