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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昝爱宗,男,汉族,住杭州。
委托代理人庄道鹤,男,汉族,住杭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住所地杭州市华光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邱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志浩,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昝爱宗诉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治安处罚一案,已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上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昝爱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3日、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昝爱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的法定代理人邱平、委托代理人单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6年8月1日及8月3日,昝爱宗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内容严重失实。昝爱宗将两篇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布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其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之规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
原判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6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昝爱宗针对7月29日下午位于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的非法建筑被依法强制拆除的事件,撰写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文章称"……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以上内容无事实依据。原告昝爱宗将上述两篇文章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布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成很坏影响。2006年8月11日,被告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昝爱宗拘留7日。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昝爱宗在未经详细调查证实的情况下撰写了《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闭网站禁止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文,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发布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文中"……29日政府暴力拆除方和基督徒一方发生了严重冲突,有一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快要死了,因为医院都不收治了。据说还有97岁老太太被打,有群众指政府暴力拆迁方下手很狠的。……"、"……政府派出的吊车、推土机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然后仍到警察的车里带走。……"等内容严重失实。原告的上诉行为已经足以引起社会公众的关注,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对政府及执法人员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后果。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对其作出拘留7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撰写的文章内容符合事实真相不是谣言,但在被告的行政执法过程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行政处罚不仅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于法无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昝爱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昝爱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上诉人在《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一文中刻意提到"据30日前往现场了解情况的基督徒透露",而一审法院故意将这段文字删除,没有严肃、认真地如实援引。上诉人的另一篇文章《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中提到的"7.29"事件,其本身是举世公认的事实,是针对现任萧山区政协副主席邱有来在回答上诉人采访提问时所表示的"7.29"事件"没有一个人受伤"这句谣言而作出的反应。上诉人的文章符合基本事实,不是谣言,也没有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主观故意、事实和后果。上诉人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撰写的文章符合客观事实,但未被一审完全确信。上诉人还认为,行政处罚程序明显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的申请,在请示领导后不到一分钟,即告知上诉人不适合暂缓执行,未表明理由,也未如实做笔录。其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并确认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作出杭公(信安)决字(2006)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赔偿上诉人人民币壹元;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撰写了内容严重失实的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并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造谣惑众,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杭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书、视听资料、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的规定,答辩人因此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整个办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公安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当时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撰写的文章符合客观事实,而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杨幼光的书面证言。杨在证词中是这么陈述的:"那日我在药店营业时有群众来买药时说,……当然我是信耶稣达到,就想去看看现场,但是因事务繁忙,到了现场也下午五点多了,大部分人都散了……",说明2006年7月29日拆除违章建筑的当时,杨并非在现场,不能证明上诉人所写文章属实的目的。2、王水芬的书面证言。该书面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形式要件。3、现场照片、题为《萧山教案与土地私有权问题》的文章、萧检刑诉[2006]第1193号起诉书。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其所写的文章属实。经查该组证据并无上诉人在其文章中所描述的女性基督徒被暴力致伤;政府不顾房子上有人,强行拆除,以致有人摔下来受伤;警察用电警棍电人等事实的存在。4、萧山网7月29日、杭州日报网7月30日的新闻报道。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分钟的光盘非整个过程的全面真实记录。对这份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被上诉人的证据一并表述。
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2006年8月4日、8月11日12:30、8月11日17:05对昝爱宗的三份询问笔录。笔录中昝承认《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两篇文章是其所写,并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昝承认其没有到现场,文章内容是通过电话了解,没有经过其他途径核实。2、2006年8月10日对朱宝法、袁立忠的两份询问笔录。朱与袁表示从拆除违章建筑开始至结束均在现场,且二人对拆违过程的描写比较一致,政府通过喇叭要求围观的人撤离到安全地方,当时违章建筑上有人不愿下来,通过劝说有人主动下来,剩下的人由警察通过登高梯将其从违章建筑带下来,并撤离到安全地带。当所有人都撤离到安全地带后,才使用挖土机拆除违章建筑。现场没有发生严重冲突,没有基督徒受伤,没有97岁的老太太被打,警察没有使用电警棍电人。3、昝爱宗办公室电脑里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的电子文档打印件、博讯新闻网和昝爱宗个人博客中题为《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打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述两篇文章系昝爱宗所写,并在网上发布。4、2006年7月30日《杭州日报》上题为《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用地》的报道,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文章与事实情况不符。5、拆除非法建筑现场录象光盘。该份证据上诉人虽就光盘内容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光盘所摄录的现场真实情况。6、2006年8月4日、8月11日的两份勘验/检查笔录、杭州市公安局杭公鉴字[2006]00009号电子数据鉴定书、扣押物品领取情况说明及领取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撰写了涉案的两篇文章。
因此,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据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存在。需要明确的是上诉人撰写的涉案文章之一,应题为《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而被速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对该文的题目表述有误,本院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没有详尽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撰写了两篇题为《请浙江省调查并公布萧山区政府"7.29"暴力拆除教堂真相》、《关网站禁信仰打压言论自由岂止丧心病狂——严重抗议萧山政府对基督教徒使用暴力》的文章,内容严重失实。上诉人还故意通过电子邮件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在新浪网博客、众人网博客等网站上发送传播上述文章。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1项的规定,处以拘留7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至于案涉行政行为的程序,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分局在立案后,经调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使用传唤证进行传唤,在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告知了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因被诉行政行为系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所称的暂缓执行的情况,属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之后的事实行为的程序,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昝爱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寿凯迎
代理审判员 李询
代理审判员 王银江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二0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金玲
(判决书共8页,2007年4月30日下午正式送达案件当事人,并退还上诉人预交80元诉讼费中的50元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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