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秋案刑事上诉状

转自:维权网

一审案号(2004)常刑一初字第015号

上诉人:黄金秋, 男, 现年30岁,汉族, 大学文化,作家和自由撰稿人。现被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 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地址:上海市世纪大道1500号东方大厦1025-1027室电话:021-68760077; 传真:021-68753789;邮编:200122

上诉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一案,不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一初字第015号刑事判决,敬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正确适用宪法和法律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断章取义,任意取舍,实有构陷罪于人之嫌;程序违法,定性错误,似有玩弄法律之虞;从而必然错误适用法律,导致错判。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法院本著实事求是的精神,严格审核证据,尊重宪法和法律,保护上诉人依法行使受宪法明文保护的言论自由权和结社自由权,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维护上诉人理应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一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有断章取义故意构罪于人之虞

(1)原审错误地认定:(黄金秋)“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清水君“的名义,在博讯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

原审此种认定实有本人发表上述文章是代表中华爱国民主党所为的误导。

事实上原告自2000至2003年9月10日在海外留学期间,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了300余篇文章。以“清水君”笔名发表的大量文章中,分为文化、历史、学术、评论四种,一百余篇,其中政论文仅是少数,仅十余篇有过激言论之嫌者,但均是以“清水君”个人网名发表,而非以爱国民主党负责人名义发表。

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回国前后发表了诸多劝解国民言论,出于真诚善意赞赏大陆发展现状的文章十几篇,制止网民对中央领导人人身攻击和丑化的言行,如《我们反不反共?》、《我们革不革命?》、《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中共的十大善政》、《给中共十六大的二十项建议》等文章,明确不赞同“反共”、“革命”、“不合作”言论,原审判决却有意只字不提。

但究吾本心,文章虽有左右之状,但始终未偏离爱国爱民求和平倡改革之主旨,至于“颠覆无罪,民主有理”(原题为“爱国无罪,民主有理”,保存在网上时被改动)、“创建爱国民主根据地”之语,不过是上书中央,要求“建立民主实验特区”、“开放人大政协部份名额给社会竞争”——未得反馈,反而有坐牢之虞,一时口快而作“语出惊人”之举,但仅是我个人的过激之词,并未冠以“爱民党”名义,实与之无关!

此有下列明证:例如在《中华爱国民主党实现大中华复兴的奋斗之路》一文我说道:以中共体制内的自我改良与中华爱国民主党施加的全方位压力,既可以考虑与中共体制内的改革派开明派(假如确实有一点的话)产生良性互动,共谋中华民族的最大利益与最少动荡;但若中共体制内无法产生良性力量,则中华爱国民主党必要时可以考虑建立爱国民主根据地,让[一部份人先民主起来] !再如,在《曾胡党争酿民主空间》中我写道:宣布新闻自由,发布新民主主张,开辟沿海作为政治实验特区,实行省长、市长直选!如此可大大缓和社会矛盾,也可缓和西方国家的指责,树立良好的国内外形象。此外,在《给中共16大三中全会的20条实政建议》第19,试行民主实验模式。 众所周知,十一届三中全会拉开了中国经济改革的序幕,这20多年的发展实践证明,邓小平先建立经济特区积累经验再推广全国的做法是非常恰当的;那么,今日的江胡温领导班子,是否能够参照经济特区的模式,在16届三中全会上宣布政治改革的议程,建立香港“深圳”上海“海南等几个民主实验特区呢?或者,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成员的组成上允许反对党和爱国民主人士参与竞争呢?这些都是容易办到而又不会动荡的民主实验模式。可见所谓建立根据地,我的本意是建立民主试验区。

(2)原审有意认定上诉人“无业”,亦有误导之嫌

事实上,我是个作家、记者、自由撰稿人,累计发表文学作品达300万字以上。原审认定我为“无业”似有故意贬低人格,以达到定罪判重刑是活该之顺理成章的推论。我并非国家干部,但说我无业,实有贬我为无业游民以便狠狠打击,起到民众不同情之效。

(3)原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我的原意,实有构筑文字狱之虞。

例如:我草拟的党章中宗旨,原则,目的,纲领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原审却仅延引中华爱国民主党的短中长期目标是:“意志坚决地反对和揭露中共独裁集团的黑暗势力和垄断制度”、“深刻批判和反思独裁集团祸国殃民的罪行”、最终“建立大中华民主联盟”。姑且不论独裁、祸国殃民是否成立,此种断章取义的手法,与文革整人的姚文元式手法如出一辄,根本不值一驳。只需通读一遍党章全文,爱国爱民和平统一的主旨立马可见。正由于该党章的先进性,宽容性,科学性和理性,才吸引了青年学人关注。再者,爱民党的目的是:“我们所希望的,是和平理性智慧地进行诉求和斗争!我们绝不制造动乱和分裂的局面损害中华利益,但要机智灵活地利用各种客观因素发展爱国民主力量,巩固爱国民主战线,推行爱国民主政策”;“我们爱国,绝不是反中;我们爱民,绝不是反共;我们反独裁,绝不反改革;我们要民主,绝不要动乱;我们要统一,绝不要暴力;我们要和平,绝不要屈从!”“我们从来没有想过把中共一杆子打倒,从来没有想过和7000万中共党员清算,我们想的,是独裁集团采取民主方式治理国家,民主方式让我们参与竞选,而即使是我们完全当选执政,我们也绝对会留住中共的优秀人才,维持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繁荣。”诸如此类的理性言语比比皆是,原审判决为达到置余以罪之目的,有意对众多正面言论视而不见。

(4)原审认定本人网上组建中华爱国民主党虽是事实,但有意割裂前后因果关系,以便臆证本人有“狼子野心”。

真相乃是:我的第一篇政论《谏江泽民书》及[中华民族是劣等民族吗?]在网上发表以来,人民日报2000年8月8日社论,提出[加强网络战线斗争],竟封我一个[海外反华势力和组织]的代表的大帽子,天知道我只是一个甫出国门,根本未结识任何民运人士,未参与任何政治活动的25岁留学生!2001年, 我撰写[论两岸关系]一文,批判中共的武力恐吓政策与台湾政府的台独立场,提出两岸应和平统一,而大陆民主是促成两岸和平统一的前提。并亲自将此文送达台湾驻马来西亚黄大使及新闻组张组长。这纯属个人见解,是对是错大可讨论,辩论!

20002 年10月《鲁迅:汉奸还是族魂》一文发表,轰动国际学术界、文艺界,余不过是一个爱国情深的学人,然而,网特屡发恐吓、辱骂信函,疯狂发送垃圾病毒,盗用封停我的私人信箱。并一再撰文造谣诽谤说“清水君吃小孩肉”、“清水君是强奸女护士的色狼医生”、“清水君是在日本东京的国民党特务”——如此种种,不一而足!我作为一个“爱国愤青”,血气方刚,是可忍孰不可忍?因此言词日趋激烈,遂有“爱民党”之筹备,终有今日之祸。

2003年6月19日,余不顾众多友人力劝,变卖个人电脑,自行筹措路费回国,拟定居上海,成家立业,结婚生子,效敬父母,清偿因留学所举债务。同时拟于9月18日(国耻日)前往北京民政部正式登记注册中华爱国民主党。这完全是依照宪法正常行使结社权的权利。上诉人迄今不明白自已到底触犯了那条法律规定?

(5)原审判决还认定本人“攻击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

中共是否独裁政权,限于篇幅在此按下不论。我主张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及主张组建反对党,既是我个人的主张,也是现代政党政治应有之义。一党专制必然造成人材压制,思想僵化,腐败贪污横行,行政管理低能;与自然生态不平衡必然造成自然灾害一样,政治生态严重不平衡的社会,必然极为脆弱,一有风吹草动就会引发社会危机甚至产生人为灾难。所谓三年“自然灾害”导致国民非正常死亡三千万人以上就是明证。祸国殃民的政治运动(知识份子思想改造动动;批胡风,胡适;反右运动;大跃进,共产风,人民公社,大炼钢铁;四清,文革;一打三反,批林批孔批邓批周公;反资产阶级自由化,六四学潮,镇压法轮功)不断亦可佐证。

实际上我的真正主张是:1, 爱民党完全是自发自觉的国民爱国民主组织,所有发起人及党员不受任何外国组织的操纵影响;2,爱民党的经费目前完全由党员自行承担和义务付出,即使将来争取到外援,也不会拿任何国家民族的利益作为交换;3,爱民党的奋斗目标,是振兴中华民族,发扬中华文化、保障中华权益,领先世界潮流。4, 爱民党的思想体系,以传统的优秀中华文明为主,结合西方的民主法治精神,参考国际国内的民主经验,制定出文化考试与政治选举相结合的方式。5, 爱民党独一无二地在组织建设中引入[三权分立、双重首长] 制的爱国民主组织,通过不同的选举模式产生互相制衡的主席、干事长、议长、督察长民主决策体系,从自己组织内部开始了民主实践。6, 爱民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明确在党章中宣布不以[参政执政] 为奋斗目标的爱国民主政党。7, 爱民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完全由网络发起、发展的爱国民主政党组织;8, 爱民党是第一个由独裁体制内与海外爱国民主同仁互相结合创办的爱国民主组织;9,爱民党也是人类历史中唯一一个党的主要发起人公开宣誓功成身退的爱国民主组织。此种建党纲领完全符合人类政党通例,符合人间道义,符合中国宪法和法律何罪之有(见《如何保证不成为第二个共产党》) ?

(6)至于所谓“唆使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支部,发展党员,扩大组织,散发传单,以达到其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之论,更是主观臆断,强暴吾意

首先,冠以爱国民主党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确有其事;但由于爱国民主党尚在筹备阶段,且在得知他们是在校大学生后,即要他们以学业为重。当然,发展党员,扩大组织实乃任何政党天经地义的份内职责应无可非议,但绝对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风马牛不相及!尽管连控方也仅是指称吾“意图”发展党员,如何证据未加一个,到了法官手里却飞速成为“发展”了!事实上我对民主社会主义情有独衷,极力赞成民主社会主义;西方发达国家实行的很多政策制度,是远比吾国先进的真正的社会主义,因为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即是民主与自由;我对之推崇备至,根本谈不上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至于我反对独裁专制极权政治倒是事实。反对一党专制的假公济私确是事实,反对贪污腐败无能的独裁体制也是事实。

(7)所谓发放印有中华爱国民主党创办人清水君的名片,宣传中华爱国民主党的思想,为颠覆国爱政权积极进行组织活动之论,更是主观臆断设井陷人,而且荒谬至极

“名片”一事,我自回国后,被国安长期跟踪监视,压力巨大,造成精神恍惚,但一时未被捕,竟异想天开地想“考察”大陆政治环境是否“宽松”,果有新政?于是在成都时请名片社老板询问跟踪者(跟踪者已表明“公安”身份,并取走名片设计样式磁盘):可印则印,不可印则罢!跟踪者请示上级后表示“可印”!我当时将信将疑,但试印竟没再遭阻拦,竟以为是“政治开明”的象征!孰料今日竟成“意图发展党员”(控方语),又成判决书“发展党员”的“犯罪物证”,与真相相去何远?!

私人名片上印某党负责人头衔,如同许多人名片上总裁,总经理,CEO本质并无两样,仅是私人在社交场合结识新友推介自我的工具有何不妥?有何危害可言?莫非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政权”能被CDDP几个字推翻得了,颠覆得了?而国安当初同意我印此名片,岂非有“陷我于罪”之嫌?以此定罪,岂不为天下笑?

此事实有我被拘前海外发表的文章佐证。“然而奇迹发生了:清水君目前为止没有被逮捕,或者被审查,甚至据说也没有被国安训话,被迫写[悔过书],他居然还能自由行动,打电话,上网,发表文章,现在据说他还得到明确的允许,印刷了反面写有[CPDP 中华爱国民主党 清水君]及爱民党四大原则三大风格字样的名片,可以交友宣传。 ”(见鸟飞舞:清水君回国事件,考验中共新领导人智慧和宽容度(博讯2003年9月02日)

我所有的文章中都没有“攻击”社会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任何言词,对中共的批评,仅限于对极少数反对改革的顽固派(我称之为“独裁集团”),我对中共领导人,始终心怀敬意,从第一篇《谏江泽民书》到《给胡锦涛先生的建议书》,都是呕心沥血苦口婆心,恳请,建议再三,纵不采纳,宁有罪乎?

我的“大量”文章,有对台独分子批判的《论两岸关系》系列,对日本反华势力揭露批判要求其认罪赔偿的《驳“日本友人”》系列,对海外民运剖析批判的《论海外民主运动》系列,对国际关系剖析批判的《论中东和平》、《论美伊战争》系列,对回儒文明比较研究的《回儒文明》系列,对历史人物孙中山、鲁迅等考证批判的《孙中山与两个“三民主义”》、《鲁迅:汉奸还是族魂》等等——,这些300余篇文章并无分文稿费,于国于民,纵无功劳,焉能有罪?!

判决书竟将所有以“清水君”笔名发表的政论文章,皆做“罪证”,岂不令人寒心?乍看“大量”,十分可怕!徒以不到十五分之一过激之作,全盘否定抹煞绝大部份作品,冠以“大量”法官则升之为“反动”之名,定以“攻击”之罪,岂不冤乎?无可否认,白璧有瑕,不掩其贵;言多有失,情有可原。

(9)原审判决毫无根据地认定我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在互联网上发表大量反动文章!

原审尊敬的诸位法官不知根据甚么认定我的文章为反动?纵观判决书全文,并无片言只语论及我反动在何处,反动在何方。更值一提的是,公诉人作为控方未指称我的文章为反动文章,而立于公断人地位的法官却作此认定,岂不狗咬耗子摆错了身份?此种文革式的批判用语,出现在堂堂中级法院判决书中,实在令人遗憾。

窃以为,反动者逆历史潮流而动之谓也,谁在逆流而动,谁是真正的反动,应是不证自明的。吾认为自已一腔爱国热情,爱民之心决不亚于任何一个中共党员矣或中共法官,我对祖国的繁荣富强民主自由进步的强烈渴望,同样不亚于任何一个炎黄子孙!我的文章是反动还是先进,不是由手握生杀予夺大权的却似乎丧失了独立审判地位与能力的法官能够擅断的,而是应由历史让时间裁判。

(10)更荒唐的是,原审判决竟武断地认定我罪行重大!

吾乃手无寸铁年仅而立的归国留学生,我在海外发表的众多文论,自始至今一直被耗费巨额纳税国人的血汗钱向资本主义国家买来的封网技术,由据称高达三万名以上的网警二十四小时监控,被封了个严严实实,在国内根本打不开。大陆人士只有极少数电脑高手才能突破层层封锁。但是国际互联网上信息汗牛充栋 色情网站更是无孔不入,网络写手高手如云,佳文妙贴令人目不遐接,又有几人会关注一个名不见经传的清水君的文论呢?十余篇过激文论,阅者有限,认同者更是凤毛麟角,又如何可能构成“罪行重大”?连控方也没有指控本人“罪行重大”,余不得不怀疑原审法官到底是否真正的控方?

上诉人重申:组党自由,言论自由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各国宪法几乎众口一词的基本人权之一。我依法行使宪法保护的政治权利何罪之有?

二、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未经质证直接认定未出庭的但依法必须到庭的关键证人证言,对这些无效证据依法理应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直接认定沉游、高洁和闫文举的所谓证词。我的辩护律师郭国汀在法庭质证阶段当庭对该三人的证词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由于证人无理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讯问质证,依法不应采信。控方当庭对此未作任何辩解。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庭宣读。据此,似乎证人是否出庭作证具有可选择性。然而,同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质言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仅是例外。

查《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人发问。尽管《刑诉法》本身对于哪种情况属于例外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最高法院1998年9月8日法释[1998]23号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查证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再查《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重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本案上述三位证人无一属于上述四种例外情况。既然控方不让这些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质证,理当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再者,众所周知,在我国刑讯逼供并非罕事,该在三名证人皆为在校大学生,国安同志只需关照一下校方,很可能他们就无法毕业,更无法找到工作,在此种高压下所作的证言到底有多少可信度岂非一目了然。

此外,还值一提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民事诉讼尚有如此严格的条件,刑事诉讼事关当事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远比民事权益关系当事人切身利益更大,更应严格要求才符合立法精神。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均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的任何一种,却无一人出庭接受法庭质证;而证人不出庭,所谓质证也就无从谈起,尤其是三位关键证人:沉游、高洁、闫文举均未出庭作证。依法其证词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条白纸黑字,我不知道原审法院依据甚么如此武断?

还有,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准许控方于6月4日以需要补充侦察,调取新证据为由的延期审理申请,但控方于6月7日申请恢复理审后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审法院再次准许控方在全部庭审诉讼活动结束二十天后,以同一理由的第二次延期审理申请,同样在控方未提出任何补充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宣判本人有罪,实在令吾费解。既然连控方自已在庭审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都认为定罪缺乏证据,因而要求补充侦察,既然原审法院同意并准许控方这一申请,至少可以推论原审法院也认为控方有罪指控证据不足,何以不经再次开庭即行宣判本人罪名成立?

三、上诉人不否认有网上组党的行为,也坦承在海外时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了不少文论,我的文章谈情说爱者有之,批评建议者有之;针砭时弊者有之;学术论著亦有之;但决无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任何目的动机和行为!

控方指控本人“意欲”推翻现行政权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意图”发展党员,已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词之嫌;岂料原审判决变本加厉,毫无根据地认定本人:“无视国法,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的身份,在互联网发表大量反动文章,发展党员,组织、策划、实施颠覆我国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官再次伴演了检察官的角色而忘记了自已公断人的身份,刚脆利落将“意欲”“意图”拿掉。代之以网上组党,网上言论就等同于颠覆国家政权行为。如此擅断,如此行使审判权,岂不令国人胆寒?

四、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判决明显不公

鉴于原审法官事实上起到了比检察官还积极得多的的控方作用,由于原审法官主观臆断,断章取义,有意曲解我的文论主旨,其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判。《刑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亦即,必须有颠覆和推翻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本罪。然而,网上组党是一种行为,网上发表言论亦是一种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也是一种行为,但前者与后者无论从形式到内容皆无任何共同之处,岂可任意相提并论!既然本人并无任何颠覆或推翻的行为,更无任何暴力或鼓吹煸动使用暴力的言论,反之,本人反覆多次明白无误地坚决反对使用暴力,或革命手段达到政治目的。因此决无《刑法》第105条适用之余地。余以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第三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同时应适用《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结社的自由。由于我国是联合国创始成员国和五大常任理事国,理应同时适用《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人人有权享有结社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2条:“人人享有与他人结社的自由”等法条明规定。

综上所述,本人仅是一介书生,由于太爱祖国,忧国忧民情怀过深,因屡屡上书中共领导人不但不被赏识,反而被封为海外反华势力和组织的代表,受到网警干扰,诽谤侮辱,因年青气盛,使我的情绪激动,在此情况下,写下了数篇言辞有过激之嫌的批评文章,终至祸从天降。

回顾自已四年留学生涯,关心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命运,关注国内政治改革,积极献计献策,因多方建议不见两岸领导回应无人重视,意识到自已人微言轻,故想利用组织的利用,发表政见,供领导人参考,认识到组织的力量,反对党的必要,爱国爱民之心苍天可鉴,吾为提建议,几致呕心沥血,废寝忘食之境,纵缺功有过,距罪相差何止十万八千里?!

特别提请上诉法院注意的是:一审三位必须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到庭接受法庭质证,原审不经质证却全盘采信,严重违法。

刑事诉讼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理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进行。我国民事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必须出庭的证人不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其证言即不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系刑事诉讼,原审却在应当出庭的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在这些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况下,却根据明显不符情理的显然受到非正常压力情况下出具的证人证言定案,这不能不令人遗憾。

吾以为法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依地判案,而决不应变成二检察官!更不应置宪法和法律于不顾,屈从上峰指令为配合所谓“政治”需要,人为地故意地追究一位明显无罪,心灵如水晶般透明的真正爱国青年的刑事责任,而毫无根据地任意主观臆测,用文革方式断章取义,故意曲解余之本意,构陷人以罪离法官的天职更远。吾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任何动机,更无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任何目的,恰恰相反,我对胡温新一届政府提出的新三民主义,提倡的政治文明,保障人权等举措深感认同,尽管犹嫌不足。这正是我不顾一切谢绝海外众多友人的力劝,一心想回国报孝祖国的原因和动机。我推崇民主社会主义,认为民主是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又怎么会反对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呢?神州虽阔可有我报国之地?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强烈要求选任无党无派的法官任本案上诉审合议庭成员,以保证其能客观公正,排除干扰地判案。本人虽然有过但不致罪,敬请上诉法院,尊重宪法,尊重人权,尊重事实和证据,改判本人无罪并立即释放,以使本人的聪明才智在建设祖国的伟大事业中得以才尽其用。再次敬请上诉法官能以保障人权的高度,从维护至高无尚的宪法尊严立场出发,使政治文明落实在实处而非欺世盗名愚弄世人。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金秋

辩护人: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

郭国汀律师

20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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