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公安处罚行政争议案

转自:当代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2)杭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昝爱宗,男,汉族,1971年9月4日出生,系《方圆》杂志社记者,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前店村前店82号。现暂住杭州市德胜东村60-1-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住所地杭州市麒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边卫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鸿刚、吴安全,该局干部。

上诉人昝爱宗因公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 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昝爱宗、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鸿刚、吴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昝爱宗在2001年10月1日晚上,先后在www.lawfan.com网站“法网天坛”和www.elong.com网站“西祠胡同”的浙江传媒论坛上发表了题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文中写到“有警察公然对媒体记者声称,刑讯逼供,没有几个不招供的”、“对某些犯罪嫌疑人来说,赶上严打,有可能罪加一等,如果这个犯罪嫌疑人幸运,赶上十五宽松的政策就可能免于刑事处分”等内容,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认定为该行为是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于2001年11月30日,依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对昝爱宗给予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认定原告昝爱宗在网上发表《严打,新的恐怖主义》的行为是利用国际互联网传播“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是违法行为是正确的,对原告昝爱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昝爱宗片面强调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神圣权利,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到一定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2001年11月30日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昝爱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针对1983年、1996年、2001年我国在短期内实行的“严打”政策存在一定的利弊,社会上也确实存在因为“严打”、“刑讯有功”论而暴露出来的一些尖锐问题,由此,法律界人士、新闻从业人员有权对“严打”存在问题作为法学问题进行科学探讨、评论、专题研究,并不违反《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自己撰写的研讨文章《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对严打提出自己的看法根本不是谣言,更不是扰乱社会秩序,也没有主观上传播谣言的故意,自己所写文章属于言论自由和法律探讨范围,丝毫没有违法。请求依法纠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2)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交5000元罚款及银行利息。

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我局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发表在网上的《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文章内容是否具有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上诉人昝爱宗提交了2000年5月26日出版的《中国青年报》[冰点时评]栏目刊登作者石飞的《“刑讯有功”论》文章,拟证明《严打,新的恐怖主义》文章内容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昝爱宗作为一名新闻从业人员,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网上对社会的一些现象进行探讨,发表自己的言论。而上诉人《严打,新的恐怖主义》一文的内容已构成《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作出的下公(治)行决字(2001)第8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丽园

审 判 员 徐 斐

代理审判员 杨逸强

二0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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