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通过了,第三十六条并未接受这些学者们的意见,其全文如下: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这样的规定不合适呢?传播法专家王四新等学者指出:第一,它有可能损害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原因是,它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过宽过重的审查义务。过宽意即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本来不应当承担的义务,过重意即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承受的份额和范围,属于“苛责”。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有些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并且能够控制的,但也有很多是它们无法知道且无法控制的,在这种情况下,让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违法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将置网络服务提供者于非常危险的境地。这除了会增加其运营成本外,还给服务提供者带来了经营风险。允许这种情况发生,损害的将不仅仅是个别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还会对中国正在蓬勃发展的互联网产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
第二,它有可能损害到公共利益。在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确保政府高效运作乃至反腐倡廉方面,互联网都发挥着其他任何传统媒体所不可能发挥的重要作用。而互联网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各种各样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如果第三十六条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不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且不加区别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第三方实施的侵权责任,会使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破产,使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经济责任。这样,必然会降低网络作为公共表达平台的质量,影响到公共利益,从长远来看,也必然会对中国的民主政治产生负面影响。
第三,网络侵权问题不仅仅是个民法问题,还是个宪法问题。目前来看侵权法完全是从民法角度立的,而没有考虑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等政治权利和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控告、申诉。互联网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多种多样的服务,尤其是采用匿名的方式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服务,使宪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的行使,获得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支持。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却有可能对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造成一系列侵害:例如,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信息的做法,会不会也限制了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当官员以侵犯自身民事权益为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屏蔽对他们不利的内容时,会不会损害到公民对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监督权的行使?
对这些看法,或许也存在争议,然而法律既然已经通过,更应该关注的是它的可操作性。在半年内会不会出台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如何细化,将值得我们仔细观察。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样的制度框架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会做出什么样的选择?如果出现了诉讼,法官以什么理由作何种判决?如果此一法律在互联网实践中被严格执行,又会出现什么样的后果?
最近有两条新闻:12月20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对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丽洁乘坐“豪车”问题做出决定,给予刘丽洁党内警告和行政记过处分,刘丽洁请辞检察长,她成了近年来继周久耕、林嘉祥等之后又一个被网友举报“拉下马”的官员;12月23日,备受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尘埃落定,网上发帖的始作俑者在终审时被判侵害了王菲的名誉权,要对王菲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由这两条新闻可以看出,评价“互联网专条”的好坏将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同传播法专家徐迅所指出的,如果未来由此获益的是王菲类的小人物,当然很好,网络内容会变得更文明些;如果受益的是周久耕一类问题官员,就会是最糟糕的结果,因为刚刚在网络上出现的对宪法四十一条的精彩实践可能因侵权法这一专条的出现戛然而止。
所以,我们呼吁,在今后出台的有关侵权法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中,一定要保持平衡,既要小心保护言论自由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又要兼顾民事权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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