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平律师和姜之福律师,是范燕琼的辩护律师,下面两篇辩护词是他们所写
辩护词
合议庭:
本辩护人接受范燕琼女士家属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首先,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
正如范燕琼女士在其代书的文章中,还特别注明:“以下就是笔者根据林秀英的讲述和相关材料,真实的记录这段惨绝人寰而又诉告无门的经历”。
而本案公诉机关将仲于当事人事实表述的代书者、录像者,甚至旁观者移送今天法庭提起公诉业已颠覆了诬告陷害罪的立法初衷和法律构成,更是对言论自由的粗暴践踏。
一、范燕琼女士进行代书并对事实形成基本信赖是基于林秀英、林爱德二人的哭诉,其善良、正义的情感被冤情所打动。
辩护人在此引述范燕琼女士三位同案人的笔录予以佐证:
1)林秀英:2009年 7月9日16时32分至2009年7月9日18时52分笔录
“我认为我女儿的死亡存在种种疑点,是被人奸杀的,我怀疑法医鉴定是有假的”。
2)林爱德:2009年6月30日笔录
“当时我妹妹说这起案件肯定是被人奸杀的,肯定是冤案,我在旁也表示严晓玲是被人奸杀的,肯定是冤案,严晓玲在12月份的时候还向她母亲拿卫生纸,到正月初五就死去了这个事实难以接受,严晓玲不可能是宫外孕致死的等种种疑点”。
3)陈仰东:09年7月3日笔录
“范燕琼突然打电话给我,她在电话里哭哭涕涕的说:”我受不了了,我支撑不住了”。我问她:“出什么事?”。她说:“有一个人的女儿被好几个人强奸了,死了,很惨”。我看范燕琼挺难受的,就对她说:“你受不了的话就先找个地方休息一下”。
4) 范燕琼:2009年6月27日笔录
“虽然没有经过考证,但是我认为这是真实的,因为林秀英向我叙述过程时哭的很悲惨,都把我感染得也哭了,所以我比较同情她,认为这是真实的,---。”
以上证据可见,面对林秀英、林爱德的亲口哭诉,范丽琼女士很容易对事件形成基本信赖,甚至乎自己听完后还为之哭泣。基于同情,范女士答应为之代书并建议发至互联网。
3、范燕琼女士不认识所谓的诬告陷害罪的受害人,更与其等没有过节,也不存在收受钱财、受人请托而起意诬告陷害,所以不具有任何犯罪动机。
从林爱德于2009年6月30日在侦查机关所做笔录中我们看到:“饭后我算了钱还想拿100块钱给范大姐做路费,范大姐坚决不要还说要是拿了钱就是侮辱 ”。侦查机关讯问范燕琼、林秀英、林爱德时,每次都会问及是否收钱?既然现在已经查明范燕琼女士是无偿代理,那么她还会有什么所谓的犯罪动机呢?诬告陷害 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挟嫌报复、栽赃陷害、发泄私愤;有的是名利熏心、嫉贤妒能、邀功请赏:有的是居心叵测,排除异己,欲取而代之;有的是嫁祸他 人,以洗刷自己、摆脱困境。
但是,综合本案情形,范燕琼女士根本没有私愤可泄、只有打抱不平、行侠仗义的公心和爱心,犯罪动机从何而来?
二、范燕琼女士为了慎重起见,还特别要求核实原始材料并强调要真实可靠,整个过程没有指使或暗示林秀英、林爱德捏造事实的客观行为。
我们分别看林爱德、范燕琼的笔录:
林爱德:2009年6月30日笔录
“范大姐说要我们提供原始材料,这样才能更好的帮助我们,范大姐还问我们所说的事情和所提供的材料是不是真实可靠的,我们说都是事实”。
范燕琼:2009年6月28日笔录
“我接着对林秀英说:“那你们把这个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发给我,我要看一下”。
由此可见,范燕琼女士虽然仅是代书行为,还是比较慎重的,一直强调看原件核实。辩护人必须强调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代书人没有调查核实的法定义务,至于控告事实是否真实,应该由事件当事人完全负责。
4、范燕琼女士所写文章经过林秀英确认,文章提及的所有姓名及事实都由林秀英提供,即便存在某些记录笔误,也没有诬告陷害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1)陈仰东:09年7月3日笔录
“范燕琼和我一起到福州南门立交桥附近的一家餐馆和“闽清严晓玲”案件中的死者的母亲和舅舅见面,将写好的材料念给他们听,并把材料给严晓玲舅舅看,对方看完表示范燕琼写的材料没有出入是事实的“。
2)林秀英:2009年 7月9日12时11分至2009年7月9日15时11分笔录
“她拿出一份写好的关于我女儿死亡事件的材料简单给我们看了一下,她对我们说:“事情是这样的吗?”。我们说:“是这样的”。
3)林秀英:2009年 8月19日笔录:
“我刚开始我是控告聂志雄等人轮奸我女儿致死,后来闽清公安局长期不处理;后来在闽清有人告诉刑警队的队长林宗颖、治安科科长卢贤丁和县检察院的涂检察官等人和聂志雄等人一起合股开的“丽歌KTV”。
从以上三份笔录看,本案三位所谓受害人聂志雄、林宗颖、涂义锵的姓名均由林秀英提供。即便范燕琼在倾听时出现记忆或理解错误,代书错了某个细节,也不是其具有主观诬告陷害的故意行为。何况整篇文章经过林秀英、林爱德两人共同审查确认。
综观本案,公诉机关陷入这么一个逻辑:严晓玲案早有定论,闽清县公安局已经做出“严晓玲系输卵管妊娠破裂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范燕琼明知 此结论还为林秀英代书则系相互串通、故意捏造事实,构成诬告陷害罪。近年发生的陕西华南虎事件、躲猫猫事件、杭州飙车案、上海浦东钓鱼执法事件,包括“闽 清严晓玲”事件,出现一系列关于公众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声浪。甚至杭州飙车肇事人胡斌出庭受审,还有很多人认为是替身受审。何况“严晓玲”事件中有 林秀英的现身哭诉?
“严晓玲”事件等等的质疑一方面是公民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折射了大家对政府和司法公信力的隐忧。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今年8月份的全国大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专题研讨班上特别提到:“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
“严晓玲”事件之所以有这么多福建网民关注和参与,也跟福建缺乏司法公信力正相关。比如,厦门特大走私案、福清纪委爆炸案、福州警匪枪案都给福建政府和司法公信力带来极其负面恶劣的影响。
就本案而言,6月24日,福州警方新闻发布会上,刘明称,写帖子的人并没有真实地了解事情的真相,更没有对帖子的内容事实进行调查。
范燕琼等不是记者更不是调查人员,她们只是根据林秀英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进行代书和录制,她们只要忠于林秀英的意思表示并如实记录和录制即可,而并没有审核和保证陈述内容真实性的法定义务。
对没有捏造事实、也没有犯罪故意和动机的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三人以诬告陷害罪予以追究是对司法公信力的又一次打击。尤其吴华英只是录象现场的一个旁观者,现在却以福清纪委爆炸案冤属身份身系狱中,这是何等的悲哀!
为此,本辩护人强烈要求法庭宣告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三人无罪!
辩护人:
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 李方平
2009年11月11日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林静怡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范燕琼的辩护人,本人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刚参与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范燕琼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采用严厉的刑法对其进行惩罚。
根据《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因此、诬告陷害罪的法律特征:1)、主观方面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2)客观上,捏造他人犯罪事实,无中生有,向国家机关或有关机关告发他人。
1.本案中范燕琼,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目的
范燕琼在主观方面只是出于朴素的善恶意识,正义观念,嫉恶如仇思想,和同情弱者心理,为一个远道来求的林秀英,声称其女儿严晓玲被“轮奸致死”,情节异常 凄惨,要求帮忙代写控诉材料和帮忙上网,因此主观上范燕琼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故意。只是出于正义观念,同情心里,而不是出于报复、嫉妒、图财等等不良动 机,因此其出发点还是好的,善意的。
具体证据如下:
(1)范燕琼的笔录2009年6月26日《询问笔录》第4页:我非常同情她,因为亲人的死给他带来极大的痛苦,希望政府能给她赔点钱。
(2)范燕琼的笔录2009年6月28日《询问笔录》第4页:打电话给林秀英,告诉她,告状材料已经发布在互联网上,让她等来看政府会不会来给她解决问题。
(3)范燕琼的笔录2009年6月28日《询问笔录》第6页:问:你目的是什么?答:我想林秀英亲人的死给她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希望政府能赔点钱给她,希望可以引起政府的重视、使事情得到解决。
(4)范燕琼的笔录2009年6月28日《询问笔录》第7页:只是同情他,林秀英想通过我的文章发表到网站,引起社会和政府的重视,林秀英能好得到些补偿。
(5)范燕琼的笔录09年7月10日《询问笔录》第4页:我本身发帖就是想引起政府的注意,使林秀英反映的问题得到解决。
(6)林秀英的笔录09年7月9日第3页:(对范燕琼代写材料及将材料上网)我说谢谢了,谢谢你的帮助。
(7)林秀英的笔录09年7月9日第7页:问:你让范燕琼帮你把你女儿的材料写成文章并发到网络上的目的是什么?答:我的目的就是让更多的人知道,引起政府的重视,尽快解决我女儿的问题。
(8)林爱德的笔录09年7月6日第2页:我们把严晓玲死亡事件在互联网上曝光,让更多的人知道,使得政府和领导重视,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惩治凶手,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赔偿。
如果林秀英是因个人恩怨,故意捏造其女儿被轮奸致死的情况,目的是让与其有个人恩怨的人被判处刑罚,并将这捏造的情况如实告知了范燕琼,范燕琼明知是捏造 的情况下而上网,才属于主观上故意。而本案林秀英并未曾明确说明其女儿被轮奸致死的情况是捏造的,并提供了许多相关材并口口声声说是真实的,范燕琼是出于 仗义和同情弱者心理,正义观念,而去帮助她写材料和上网,不构成犯罪。
2.在客观上范燕琼没有捏造事实,其所代书的内容全部是根据林秀英、林爱德提供的材料及林秀英的口述而整理的,并没有脱离林秀英陈述的内容而虚构事实。
1)2009年7月1日《询问笔录》林爱德第4页:林爱德和林秀英向范大姐所述情况和提供德材料大部分是事实、有一部分是林秀英自己编造的。
2)林爱德的手稿:林爱德根据林秀英口述,记录的内容与范燕琼代书的内容基本吻合,并非范燕琼捏造。
3)林秀英2009年7月9日《询问笔录》第3页:林秀英承认范燕琼写的材料她看过,并说“是这样的”;
4)林秀英2009年7月15日《询问笔录》第3--4页:林队长与黑社会头目聂志雄等人合伙开KTV、卖K粉、卖淫,女儿被聂志雄等黑社会控制等等。
在林秀英的多份笔录中都有提到这些问题。
5)林秀英的民事诉状,也都提到女儿被轮奸,聂志雄是贩毒、卖淫头目、黑社会头目等。
6)林秀英一年多的上访控告材料,其内都是有关于黑社会头目聂志雄等人合伙开KTV、卖K粉、卖淫,女儿被聂志雄等黑社会控制,女儿被轮奸致死等等内容。
3.本案范燕琼不是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如果林秀英是错告,检举失实(事实上司机关也是这样处理的,林秀英在庭审时正在法庭外继续鸣冤,司法机关并没有把她当成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人带到法庭审判),那么范燕琼最多只能算是帮助林秀英代写了错告,检举失实的材料,对范燕琼本身来说并不存在错告问题,更不存在诬告问题,因为她不是死者亲属、不是受害人,也不认识聂志雄等人,与他们没有任何个人恩怨,不可能去告他们。因此,范燕琼比林秀英的错告、检举失实的法律责任还更轻。
退一步来讲,即使林秀英构成诬告陷害罪,范燕琼也属代书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地步,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4、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判决范燕琼无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检举、控告材料是构成诬告陷害罪。相反,最近国家还特地建立一些让老百姓能够直接在网上检举控告的网站,如正义网、中国反腐网、中纪委举报网(www.12388.gov.cn),以促进反腐工作的顺利进行。也就是说完全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检举控告,这是合法的。
本案范燕琼将检举控告的材料发到国外网站“邮箱”,并不是向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如监察、纪检部门告发。
因此依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精神,禁止适用类推和事后重法。本案一开始是适用治安拘留、后又类推适用诽谤罪,最后又类推适用诬告陷害罪,这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
特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范燕琼无罪释放。其行为顶多只能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予以治安处罚,以示警戒作用。
因范燕琼与丈夫离婚,与其一起生活的女儿林静怡正在大学读书,若判其有期徒刑多少年的话,其女儿林静怡的唯一生活来源和高昂的学费从此断绝,即丧失基本的 生活保障,直接影响到她的学业、未来和前途,请求贵院念在她们母女相依为命、相濡以沫的特殊困苦的家境上,对范燕琼免除处罚,早日回家与女儿团聚。
最后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范燕琼无罪释放。
辩护人: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姜运福
20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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