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里,河南灵宝、内蒙古鄂尔多斯、四川遂宁先后出现“诽谤政府”的刑事案件。联想到近两年发生的彭水诗案、稷山文案、高唐网案、孟州书案、儋州歌案以及志丹短信案,我们强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修改刑法第246条,废除公诉条款。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由于侮辱和诽谤侵犯的是公民基本民事权利,所以,刑法规定为自诉案件。换句话说,是否构成侮辱和诽谤,必须由受害人自己作出判断,并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现实中,即使行为人采取极端激烈的手段和方法侮辱、诽谤他人,如果受害人不告至法院,那么公诉机关是不能越俎代庖,提起公诉的。
然而,我国刑法画蛇添足,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诉。这一规定不仅彻底颠覆了刑法的基本理论,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制造了大量的冤假错案。首先,侮辱和诽谤侵犯的主体只能是公民,而不可能是国家机关;其次,侮辱和诽谤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利,各国的法律表明,国家机关不具有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的权利;第三,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权,不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把侵犯公民民事权利的行为等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家国不分的传统专制思想在作怪。少数人把自己等同于国家,或者把个人的利益等同于国家利益,实际上是把个人利益置于全体公民利益之上。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批评监督政府的权利。公民在批评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信息不准确的现象,只要政府公开澄清事实真相,就能避免错误信息产生的危害。如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动用国家的强制力,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者强迫公民闭嘴,那么就会侵害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废除刑法第246条第二款,丝毫不影响犯罪构成,恰恰相反,只有完全摒弃错误的规定,才能体现对宪法公民权利的尊重。
或许有人担心,废除刑法第246条第二款,会不会导致公民在批评政府时,刻意地谩骂侮辱或者造谣中伤?会不会导致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威信扫地?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假如少数公民故意造谣,政府机关只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公开信息,那么谣言就会不攻自破。
退一步说,禁止将侮辱、诽谤案件列为公诉案件,并不是不能动用国家的司法资源,调查事实真相。当一个地区谣言纷飞、诽谤的信息铺天盖地的时候,当地信息管理机关完全可以向侦查机关举报,并且请求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检察机关不能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名,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自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任何打着监督批评政府幌子,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都必须受到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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